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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档案管理
1997年,中国国家档案局颁布了《档案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国家档案管理工作而制定的。
《档案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档案管理的目的和原则:明确了档案管理的目标是保护国家档案,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同时,强调了档案管理应遵循公开、便民、服务的原则。
2. 档案的分类和归档:规定了档案的分类标准和归档程序,包括按机构、按功能、按地区等进行分类,并要求按照统一的档案分类标准进行归档。
3. 档案的保存和利用:明确了档案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要求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档案,并提供便利的利用条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和利用。
4. 档案的保密和安全:强调了档案的保密性,要求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档案进行保密处理,并加强档案的安全保护措施。
5. 档案的转移和移交:规定了档案的转移和移交程序,包括机构间的档案转移和档案的交接手续等。
6. 档案的销毁和处置:明确了档案的销毁和处置程序,包括档案鉴定、审批、销毁和处置的规定,并要求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通过《档案管理办法》,中国国家档案局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提高了档案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障了档案的安全和利用价值。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为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系指在城市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记述城市自然面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等建设情况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照片、影片、录象带、录音带等文件材料的总称。第三条 城建档案应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和分级保管的原则,做到完整地保存,科学地整理,有效地利用。第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会同上海市档案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城建档案馆办理。第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本市城建档案的存储中心,兼有职能部门性质,由市规划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本市重要的城建档案,并参加重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对收集和保管的城建档案进行整理、鉴定、修复和汇编;
(三)面向社会,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四)配合市档案局对区、县城建档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慧猛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稿碧粗领导,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应加强对本系统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并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城建档案的收集和保管。第八条 本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地上管线的建设、使用或维护单位应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的收集和保管。第三章 城建档案管理和分级保管范围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一)凡记述本市重要的建设项目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需永久利用的城建档案为永久保存档案;
(二)凡作为建设项目鉴定、维护、改建、扩建、管理等依据,需与实物共存的城建档案为长期保存档键镇案;
(三)凡需在一定时间内查考的一般城建档案为定期保存档案。第十条 需集中保管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如下:
(一)反映市或区(县)的经济、人口、水文、地质、地名、测绘、资源、气象、地震等状况,可供城市建设利用的城市基础档案资料;
(二)城市现状图,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以及与城市有关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使用现状图等反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档案资料;
(三)工厂、仓库、住宅、办公楼和各类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新建、改建、扩建的单项工程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四)城市的道路、桥梁、涵闸、防洪、公共交通、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包括电话、电台、电视台、卫星地面接收站、海底电缆、无线电接收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五)车站、港口、铁路、机场、地铁、隧道、停车场等交通运输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古建筑和具有重要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市雕塑)的竣工图或现状图、有关资料,以及古树名木、古园林等的历史档案资料;
(七)污染治理、环境卫生、控制地面沉降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以及环境污染普查、污染监测、地面沉降状况等有关档案资料;
(八)城市人防设施、与城市规划建设有关的军事设施的竣工图和有关档案资料;
(九)城市建设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创造发明的档案资料;
(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中重要的城建档案,根据分级保管的要求,分别由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保管。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档案局另行制订。第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该项目的主要的城建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
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自行保管一套完整的该项目的城建档案;使用或维护单位应自行保管一套有关的城建档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卜誉员从事档案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岗位资格证书。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二条 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颤此。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档案机构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列入市或者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验收、鉴定。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茄弊迅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六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肆李搭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第二章 档案机构第八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裂拿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第九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组织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注:本条中关于“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注:本条中关于“档案中介人员的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第十八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扰运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保障档案安全,延长档案寿命,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安全保护,是指为档案存储和利用创造适宜的环境,采用的保护设施和采取的保护措施。第四条 档案安全保护应当遵循“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且加强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李卜禅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第二章 档案安全保护机构及职责第八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负责所保管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
机关、团体、企弊中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并且对所属单位档案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护制度,实行档案安全责任制。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档案安全保护知识,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明确档案安全管理要求,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第三章 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第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档案安全保护设施,是指为保护档案安全使用的档案馆舍、档案库房、装具、仪器、设备等。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统筹安排资金,搞好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必须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经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保管档案,保证档案安全。
档案库房不得靠近污染源和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必须具备下列设施:
(一)金属柜架;
(二)除尘设备;
(三)温湿度测试仪器;
(四)对档案无害的消防器材;
(五)防盗、防火和警报装置;
(六)天然采光的库房,选用防紫外光玻璃或者安置窗帘、窗板等遮阳设施;
(七)采用白炽灯作为光源;
(八)有防水、防潮设施;
(九)有供暖设施的,应当加防护罩;
(十)库房与连体建筑之间应当是防火墙。
档案馆库房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科学管理的需要,配备去湿机、复印机、密集架、消毒设备、空调设备、计算机、缩微设备、光盘系统等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库房也应当逐步配备上述设施。第十七条 档案安全保护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确保其防护功能。第四章 库房档案安全保护管理第十八条 库房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第十九条 装订档案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用品,并装入柜架保管。第二十条 库房内柜架与墙壁应当保持10厘米以上的距离;每行柜架之间应当留有通道,其间距应当保持60厘米以上(密集架除外)。柜架摆放应当成行地垂直于有窗的墙哪尘面。第二十一条 库房内的温度应当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45—60%。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房温度应当控制在13—15℃,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35—45%。第二十二条 库房内温湿度应当定时测记。当温湿度高于或者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