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编:100000
联系电话:13949083182
查档咨询:13949083182
服务业务:13949083182
欢迎来到档案界!2024年11月24日
工程档案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行为,促进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便捷化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安全、完整、真实、可靠,根据《档案法》、《档案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分类建设、科学管理、权责明确、开放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档案人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为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档案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建设和整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分类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建立分类管理体系,保证档案安全、完整、真实、可靠。
第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按照工程的不同阶段、不同性质和不同用途进行分类建设,确保档案的及时归档、定期整理、及时更新。
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不同特点,按照规定制定档案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档案进行定期整理、鉴定和修缮,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可靠。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档案的安全,防止档案遗失、损毁和泄露。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利用制度,规范档案管理和利用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分类、编号、索引和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可靠。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检索系统,提供高效、便捷的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开放共享制度,积极推进档案开放共享。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决策、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十五条 利用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有利于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城市建设工程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利用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循档案保密制度,保证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的档案可以公开,不宜公开的档案可以提供非公开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关于规范编报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通知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为及时、规范编报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和加强业务指导工作,确保工程档案的齐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八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及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直接接收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同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第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第六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满20年的,形成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原始档案或档案复制件;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第七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对人防工程、重点建设工程等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第四条 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馆(室)为中心,以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机构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第七条 实行城建档案无偿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无偿移交: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包括厂矿、住宅、办公用房、商业、服务业、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城市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等工程档案。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地下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含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但房屋产权产籍和地政地籍档案除外。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其他相关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可根据城建档案的性质、保存价值和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无偿征集。第八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并按下列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齐全、准确的城建档案原件:
(一)属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全套档案。
(二)属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报送。
(三)属建设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或者长期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年内报送。
(四)属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属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报送。
(五)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材料,移交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保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隶属贵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的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区、县(市)及各单位的城建档案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城建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同时享有依法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范围和要求第七条 下列档案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地质勘察档案;
(二)城市测绘档案;
(三)城市规划档案;
(四)城市土地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档案;
(六)城市地名档案;
(七)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八)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九)城市水利、防洪工程档案;
(十)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档案;
(十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十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十三)城市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程档案;
(十四)城市交通运输设施档案;
(十五)城市园林绿化档案;
(十六)城市环境卫生工程档案;
(十七)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档案;
(十八)城市人防战备工程档案;
(十九)城市抗震设防档案;
(二十)城市名胜、古迹建筑档案;
(二十一)在筑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所藏基本建设档案目录;
(二十二)城市建设其他资料。第八条 城建工程档案必须按规定时限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其余城建档案移交进馆的时限和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定移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移交进馆的城建档案应为原件,内容完整、系统、真实,图线和字迹清晰、准确,档案载体和书写材料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要求。第十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文件材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十一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予以奖励;必要时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第三章 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和报送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地下、地上各类工程,均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施工单位按实物编制工程竣工图,交建设单位汇总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竣工档案及时移送进馆,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前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付工程总造价1-3%的竣工档案保证金。
(一)保证金收取比例:
①住宅建筑按1%收取;
②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按2%收取;
③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纪念性建筑、具有典型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按3%收取。
(二)保证金收取额度:
①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10万元;
②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工程,最高收取15万元;
③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20万元。
保证金回执作为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之一。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小型工程3个月内,大型工程6个月内,建设单位按规定移送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在收到合格的竣工档案后7日内,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逾期不按规定移送的,保证金用作补测补绘竣工图,余款退还。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组织补测补绘竣工图移送市城建档案馆。
工程改建、扩建,产权单位应对原竣工档案进行修订,及时收入原案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纪录。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归集、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建档案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工作应当接受市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应当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网络,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城建档案的有效利用。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送与接收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收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城建档案。
政府鼓励单位、个人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城建档案。第八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各类管线建设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建设系统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第九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移送;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第十条 下列城建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提前将其收入馆藏:
(一)已撤销单位的城建档案;
(二)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城建档案;
(三)严重损毁的城建档案。第十一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工程设施管理或使用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补测补绘结果移送市城建档案馆。第十二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合格后,方可移送。市城建档案馆应对其统一分类、编号,并填写卷宗封面和脊背。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保存的城建档案,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管理。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和单位档案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征集、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和安全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对城建档案进行整理、编目、归档;
(三)做好城建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等工作;
(四)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五)对古老的、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制或缩微。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市城建档案馆应在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其移送城建档案时,将竣工档案保证金全部退还建设单位。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范围。鉴定工作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档案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