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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来到档案界!2025年01月11日
档案管理学
新档案管理办法是指《机关档案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旨在规范机关档案工作,确保档案信息安全、完整、规范、有效,提高档案利用效率,促进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信息化、现代化。
该规定提出了档案管理的新理念,强调了档案的全面性、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明确了机关档案工作的职责、任务和要求,规范了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各个环节,加强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支持。
此外,该规定还提出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新要求,强调了档案信息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支持机关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档案信息化服务社会。
总之,新档案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力地推动机关档案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现代化,提高档案利用效率,促进机关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四十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牟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导语:高校档案是指高校在历史沿革、招生教学、科研攻关和学生管理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对具有留存价值的各类图片、影像和文字材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的活动,在高校发展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新时期做好高校档案管理工作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加强在这方面的的探究。
一、新时期高校档案管理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工作环境变化,工作量增大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不断发展,高校档案管理也取得了一定进步,但随着高校综合化和多元化发展,高校的建筑面积和招生规模不断扩大,管理范围和科研活动不断增加,使得高校档案管理工作的客观环境更加复杂。
2、管理手段滞后,信息化程度不高
随着高校办公条件和计算机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推广应用,高校的档案管理部门也都配置了现代化的档案管理信息化设备,购买了档案管理软件,实现了档案的微机化管理。但是,从高校档案管理系统的数据处理、管理对象和功能实现等方面来看,还没有达到信息化管理的程度,没有实现档案的网络化管理,无法充分发挥高校档案信息资源的全员共享和效益作用的有效发挥。
3、档案管理意识薄弱,管理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高校师生职工受传统档案保密思想影响,对档案管理工作缺乏足够的认识,主动保存档案的意识不强。对于科研和教学活动投入精力多,对档案管理工作不够重视,某些学校活动没有形成有效的.档案材料,没有进行有效地档案管理,甚至有的职工认为,档案管理工作与学校发展关系不大,不必投入过多精力,影响了高校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对高校档案管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同时,虽然高校档案管理队伍比一般企事业单位管理队伍文化层次高,但也存在专职档案管理人员素质不强现象,存在档案科班出身的管理人员较少,受过系统档案管理工作培训的人员不多、业务能力和素质不强,以及对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掌握不透,缺乏足够的信息化档案管理素质和能力等问题。
二、做好新时期高校档案管理工作的对策措施
1、健全完善高校档案管理系统
高校档案管理工作涉及面广、牵扯部门单位较多,只有得到全体教职工的支持和配合,才能真正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只有全体教职工中树立起档案保存意识,才能真正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
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定期举办培训活动,提高教职工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要加大档案集中管理的力度,按照“统一标准、统一领导、分层管理”的原则建立学校层面的档案领导队伍,健全组织体系,协调档案管理工作;院系和各个职能部门都要创建专门的档案室,并选取专业档案管理人员进行专门的档案管理;
同时,要明确责任分工,使档案管理专业人员及各院系和职能部门的档案管理人员都明确自己的职责,推进档案管理工作标准化、科学化建设;在调动全体教职工共同参与的基础上,利用全方位、全员收集档案信息的办法,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不断挖掘高校档案信息,充实高校档案材料。
2、提高高校档案管理信息化水平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推进高校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档案信息的网络化共享、数字化检索和查询,成为当前高校档案管理工作的发展趋势。随着高校档案管理面临的工作环境日益复杂、工作对象日益增多,档案管理的强度增大,只有将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应用到档案管理中,才能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现代化。
实现高校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有助于提高档案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并且可以将档案信息及时传递给需要信息的人,为档案查阅提供了便利。要提高档案管理信息化水平,就要加大投入,保证档案管理硬件设施的配备,充分运用光纤数字技术、网络监控技术等实现档案收集、存储、整理、保存和应用的信息化,提高档案共享速度,优化档案管理质量。同时,要结合网络化发展趋势,借助现代网络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由单机管理向网络联机管理的模式转变,将档案目录、卷宗实现全信息管理,通过纸质档案和数字档案结合管理的方式,提高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质量和速度。
3、改进和提升档案管理标准
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严谨的工作,如果缺乏相应标准,就难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高校应结合自身特点,创建符合自身发展的档案管理模式及方法,明确档案管理标准,加大档案管理标准化工作力度,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
可以通过建立完善档案收集、归纳、保存、应用、管理、保密等标准,实现各类档案信息归档一体化管理的目标。同时,要建立配套的考核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岗位职责,将考核结果与档案管理人员利益挂钩,提高档案管理质量。
4、提高档案管理队伍素质
搞好高校档案管理工作,最关键的是要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不断提升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要综合利用多种方法,按照“管理标准、业务熟练、素养良好、服务优质”的标准要求,通过举办档案管理新知识、新技术培训,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培养一批专业素质较高的档案管理人才。要鼓励和引导档案管理人才不断加强个人学习,在增强档案管理专业素养的同时,认真学习信息网络技术,增强自身的知识储备,全面掌握工作内容。
同时,还要培养档案管理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责任心,保证档案管理人员遵守保密协议,在工作中做到恪尽职守、爱岗敬业、服务热情,为提高高校档案管理水平提供人才支撑。
三、结论
综上所述,做好高校档案管理工作意义重大,新时期高校档案管理工作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只有不断强化工作措施,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才能更好的服务高校的发展。
法律分析: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将数据作为档案的范围。
2021年6月9日第十四个国际档案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解读:
一、档案法修订和实施时间: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签署第四十七号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档案法1988年1月1日施行以来的首次修订。
二、档案法修订的背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和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党中央、国务院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待解决,档案法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战略部署已不相适应,档案法修订势在必行。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档案法从原来的6章27条扩展到8章53条,新增了“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两个专章,为档案工作变革与转型、创新与发展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
四、具体修订内容:
(一)理顺体制机制方面:明确提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的党管档案工作体制,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的经费。
(二)健全制度设计方面:明确档案法的适用范围和应当纳入归档范围的材料。对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档案也提出了具体要求,增加了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机制,增加了遵守安全保密规定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并增加了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三)加大开放力度方面:明确规定一切社会主体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进一步为档案的开放和利用提供便利条件,将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从30年缩短至25年。 (四)构建安全管理体系方面:要求档案馆和档案形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及时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五)推动信息化建设方面:对电子档案的合法要件、地位和作用、安全管理要求和信息化系统建设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规定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六)强化监督检查方面:新修订的档案法列举出监督检查的6类事项,对开展监督检查的措施手段及应当遵守的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举报档案违法行为的权利。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数额幅度,增加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