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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来到档案界!2025年05月08日
档案管理学
燃气企业档案管理是燃气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档案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档案收集:燃气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收集制度,确保各类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这包括燃气设备的采购、安装、维护、更新等过程中的文件资料。
2. 档案整理:根据档案的来源、时间、内容和性质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以便于检索和利用。
3. 档案保管:对档案进行科学分类、排列和编目,并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保密。
4. 档案检索:建立完善的检索系统,方便员工和客户查找所需的档案资料。可以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档案检索和管理,提高效率。
5. 档案利用:档案管理的重要目的是利用档案为企业服务。燃气企业可以利用档案进行历史分析、决策支持、事故预防等方面的工作。
6. 档案管理培训:对员工进行档案管理培训,提高他们对档案重要性的认识,掌握档案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7. 定期检查:燃气企业应定期对档案管理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保密,并及时更新和维护档案管理系统。
8. 数字化管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燃气企业可以考虑将部分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提高档案检索和利用的效率。
总之,燃气企业应高度重视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以便于检索和利用。同时,还应加强对员工的档案管理培训,提高他们的档案管理意识和技能。
1 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网络
1.1 企业领导重视,并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是做好工程档案工作的重要保证。
1.2 遵照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档案管理工作。由总工程师主管档案管理工作,成立档案管理室,设立专职档案员,在各相关业务部门指定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档案员,形成全公司的档案管理网络。
1.3 完善制度建设,制定岗位责任制及档案管理制度,做到职责分明,层层把关,保证各类文件、材料、资料不疏漏、不缺失。
2 采取措施,对燃气工程档案进行超前管理
2.1 拓宽档案收集渠道
燃气工程建设内容是比较复杂的,尤其是市政管网、各类场站及大型住宅小区的燃气工程建设周期长,从项目申报到工程竣工的程序比较多,这些工程形成的文件材料涉及面广、内容繁杂,涉及部门和人员多,经历时间长、稍有疏忽就可能遗漏;而商业用户、工业福利用户及小型住宅等工程大多建设周期短、形成的文件数量不多,不易引起档案管理人员的足够重视。为了保证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完整,档案管理人员应首先了解燃气工程建设工作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工作流程,对每一阶段工作中会形成哪些档案资料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可采取以下收集方法:
2.1.1 追踪收集。适用于工程周期短,形成档案材料快的工程。档案管理人员可根据生产部门提供的工程通气、点火信息,有针对性地收集档案资料。这种方法收集速度快、档案资料齐全、质量也比较高。
2.1.2 分阶段收集。适用于建设周期长的工程(如市政管网、各类场站工程及某些跨年度工程),要及时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并加强催收,尽力避免原始资料的遗失,这样才能保证工程档案的连续性、完整性。
2.1.3 强制性收集。对某些人员分散、临时机构较多的施工单位,可采用收取档案资料押金的做法。当一项燃气工程报建后,施工单位先交纳一定金额的资料押金,直到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将完整的档案资料移交给档案部门后才可退回这笔押金。以保证档案资料不因人为因素而流失。
2.2 科学系统地分类,使燃气企业工程档案管理专业化
根据燃气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要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使得档案管理工作稳定有序的延续下去。按照分类大纲、归档范围、保管期限等方法,可将燃气工程档案分为十类:①技术管理档案;②场站档案;③市政管网档案;④工业用户档案;⑤商业及福利用户档案;⑥民用户档案;⑦工程设计档案;⑧设备及仪器仪表档案;⑨影像档案;⑩科学研究档案。并在每一类中确定基本归档范围。在此基础上,坚持以规范化的作业方式,把应该收集归档的文件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立出预备案卷。对具备条件可以装订成正规卷的文件资料,应及时把它们装订成正规卷;对市政管网、庭院管网,应及时地补充完善到电子版资料中。使档案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电子化。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维修和抢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协调发展、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第七条 市、县(区)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经营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瓶装燃气经营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经营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燃气设施的配套建设用地,列入城市总体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需要供气的建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扩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严格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符合城市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县(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燃气企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管理第十四条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应当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等专业考核合格;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计划、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燃气建设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高层住宅应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阴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在本市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储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须按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应当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燃气标准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其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燃气标准的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