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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抄)冤案申诉,突破阅卷应理顺的几个问题
李仲伟律师
2017.05.17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理一理冤案申诉的阅卷法律问题:
一、当事人与代理律师查阅正卷的规定
以下规定,清楚地说明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已结刑事案件的正卷。
1、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法【2013】283号《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规定:
“第16条: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其他诉讼代理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第17条 …。”
2、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9月15日发布并实施的法办【2005】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
“当事人也可以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正卷”
二、法院“正卷”包括侦查卷宗
我国法院的诉讼案卷长期采用正卷与副卷分立的做法,正卷中归入的是审判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材料,……。)但“正卷”是相对于“副卷”的一种称呼,包括不是法院内部的“秘密”—副卷以外的所有材料,当事人与代理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抄。因为侦查卷宗已经经过开庭质,不存在保密性,当事人有知情权,所以正卷当然包括侦查卷宗。
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2月24日颁布并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侦查卷宗也属于正卷的一部分,该规定的内容是:“刑事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1
可以看出,“退回补充侦查函及补充侦查材料”也在正卷的装订顺序中,该顺序中之所以没有明确写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是因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是侦查卷宗)在提交法院以前已经由侦查单位装订完毕,并打印上了页码,如果列入正卷装订顺序,会打乱侦查卷宗的页码顺序。
这一点,从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的附件1:《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第八条的规定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此不赘述。
三、“审查决定立案后”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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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微信查询。提示需要该法院开通了微信查询这个功能。可在微信搜索框搜索该法院的名字,也可扫描该法院的专业二维码。扫描之后,会出现主界面,然后点击个人中心,再点击我的案件。前提是本人所留的手机号与法院预留手机号相同,才可以查询到相关案件信息。二,给主审法官打电话询问案件情况。一般情况下,法律相关工作人员会告知法院的咨询电话。可留意一下,有相关问题可打电话咨询,各种热线电话主要是机器式的,机器人可以根据对应需求,解决相关问题。如果机器人不能解决该问题,也可转人工客服。三,去法院查询案件进展情况。需要准备好身份证,并提前打电话咨询法院档案室的接待时间。
没有收费!没有物价部门的批准,收取查档费就是乱收费。但是如果复印的话,有复印工本费。
对查阅人的身份审查很严格的。
参考某法院的实施细则。
第八条 借阅、借调档案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借阅、借调档案必须由办公室主任审批,由档案管理员办理借阅、借调手续,未经批准,档案管理员不得随意外借档案。
第九条 借卷人不得将借阅、借调的档案擅自转借他人。
第十条 本院各部门之间、工作人员之间不得横向借卷,更不得擅自外借档案。
第十一条 上级法院、同级党委、人大及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政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调档案,借卷人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是身份证,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后,办理借调手续。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案卷,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律师、诉讼代理人须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函件或身份证,可以查阅已审理终结并归档的审判卷宗的正卷。
(注意这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身份证,可以查阅已审理终结并归档的案卷正卷。
第十四条 卷宗档案借调时要当面点清,并填写《档案借阅登记簿》,对借阅的卷宗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拆封抽取材料,污损、毁坏、勾画、批注、折叠或丢失。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抄录、复制档案材料,查阅档案时禁止吸烟,不得私自扩大利用范围,对摘抄、复制件应由档案员审查盖章。
第十六条 查阅卷宗必须在档案管理员指定的场所,并有档案管理员在场。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员在办理案卷出借和退还手续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进行登记;案卷收回时应认真检查、核对册数并检查卷宗的完整性,并对摘抄、复印的内容与原件进行核对。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记录查询方法如下:1、可以查看档案。个人犯罪记录属于个人隐私,不对任何公众公开,只有单位雇佣员工时,在个人档案中可以查看到;2、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查询。普通公民不得随意查询他人犯罪记录信息。确有必要查询他人犯罪信息的,应当根据信息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相应的书式材料,经审核通过后能进行相关犯罪记录查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