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编:100000
联系电话:13949083182
查档咨询:13949083182
服务业务:13949083182
欢迎来到档案界!2024年12月28日
文书学
国家文书档案销毁制度是指国家对已经无用、无需保存的文书档案进行销毁的一种制度。根据《档案法》的规定,国家档案馆和各级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管理、保护和利用,其中包括对已经无用的档案进行销毁,以节约存储空间和资源,并保障档案信息的安全性。
具体来说,国家文书档案销毁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销毁标准:国家对文书档案进行销毁时,必须按照统一的销毁标准进行操作,以确保文书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2. 销毁程序:文书档案的销毁程序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包括审批、登记、封存、销毁等环节,确保销毁过程的规范性和可控性。
3. 销毁时间:文书档案的销毁时间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不得随意销毁,以防止文书档案信息的遗漏和泄露。
4. 销毁方式:文书档案的销毁方式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得损害环境和人类健康。
总之,国家文书档案销毁制度是保障文书档案信息安全的重要制度,必须在规范的程序下进行,以确保文书档案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法律分析:档案鉴定销毁制度1、档案资料鉴定销毁工作由档案鉴定销毁小组负责。2、鉴定销毁小组应定期对综合档案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已满但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延长保管期限不需要继续保管的档案资料按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处理。3、销毁档案必须编制档案销毁册,登记所销毁档案资料的时间、数量及主要内容。4、销毁档案时,应遵循保密原则及有关规定并指派专人负责监督销毁,参加档案销毁的人员都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严禁将档案作废纸出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分析:第 1 条 本办法依档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十条区分档案保存年限时,应审酌下列各款事项: 一、影响国家安全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价值。 三、法律信证之维护。 四、行政程序之稽凭。 五、学术研究之参考。 六、机关之特性。 七、个人权益之保护。 八、其他应审酌之重要事项。 第 3 条 下列档案之保存年限,应列为永久保存: 一、涉及国家或本机关重要制度、决策及计划者。 二、涉及国家或本机关重要法规之制 (订) 定、修正及解释者。 三、涉及本机关组织沿革及主要业务运作者。 四、对国家建设或机关施政具有重要利用价值者。 五、具有国家或机关重要行政稽凭价值者。 六、具有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重要财产稽凭价值者。 七、对国家、机关、社会大众或个人权益之维护具有重大影响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价值者。 九、具有重要历史或社会文化保存价值者。 十、属重大舆情之特殊个案者。 十一、法令规定应永久保存者。 十二、其他有关重要事项而具有永久保存价值者。 第 4 条 定期保存之档案,其保存年限区分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范围之档案,不在此限: 一、属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机关共通性档案保存年限基准所列档案。 二、符合第七条规定之档案。 第 5 条 各机关应就主管业务,依本办法、机关共通性档案保存年限基准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编订档案保存年限区分表。 前项档案保存年限区分表,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程序,函送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实施。修正时,亦同。但依机关共通性档案保存年限基准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各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区分表至少每十年应检讨一次;必要时,得随时修正之。 第 7 条 定期保存之档案经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者,得调整其档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第 8 条 各机关办理定期保存档案之销毁,以每年一次为原则。 已届保存年限之档案,各机关档案管理单位或人员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制作档案销毁目录,送会相关业务单位表示意见,各单位认有延长保存年限之必要者,应签注延长年限及理由。
法律依据:《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及销毁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档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十条区分档案保存年限时,应审酌下列各款事项:
一、影响国家安全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价值。
三、法律信证之维护。
四、行政程序之稽凭。
五、学术研究之参考。
六、机关之特性。
七、个人权益之保护。
八、其他应审酌之重要事项。
第三条 下列档案之保存年限,应列为永久保存:
一、涉及国家或本机关重要制度、决策及计划者。
二、涉及国家或本机关重要法规之制 (订) 定、修正及解释者。
三、涉及本机关组织沿革及主要业务运作者。
四、对国家建设或机关施政具有重要利用价值者。
五、具有国家或机关重要行政稽凭价值者。
六、具有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重要财产稽凭价值者。
七、对国家、机关、社会大众或个人权益之维护具有重大影响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价值者。
九、具有重要历史或社会文化保存价值者。
十、属重大舆情之特殊个案者。
十一、法令规定应永久保存者。
十二、其他有关重要事项而具有永久保存价值者。
第四条 定期保存之档案,其保存年限区分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范围之档案,不在此限:
一、属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机关共通性档案保存年限基准所列档案。
二、符合第七条规定之档案。
第五条 各机关应就主管业务,依本办法、机关共通性档案保存年限基准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编订档案保存年限区分表。 前项档案保存年限区分表,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程序,函送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实施。修正时,亦同。但依机关共通性档案保存年限基准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各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区分表至少每十年应检讨一次;必要时,得随时修正之。
第七条 定期保存之档案经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者,得调整其档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第八条 各机关办理定期保存档案之销毁,以每年一次为原则。 已届保存年限之档案,各机关档案管理单位或人员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制作档案销毁目录,送会相关业务单位表示意见,各单位认有延长保存年限之必要者,应签注延长年限及理由。
法律分析:档案管理原则上永久保存,对于辞职、辞退、离职等人员档案,自员工离职之日起保存一年后方可销毁。按规定销毁的档案由专人填写销毁申请单,经人力资源部部长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并指定两人执行销毁。审核、批准、执行人员要在销毁申请单上签字,并存档。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法律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1、编制销毁清册。鉴定小组(在机关分管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共同组成)经过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它是日后查找档案销毁情况的凭据。销毁清册的封面需设置全宗号、销毁档案的数量、鉴定小组负责人的签字及时间、批准人的签字及时间、两个监销人的签字及销毁时间等项目。清册中档案销毁登记表要设置序号、文件题名、所属年度、档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文件页数、备注等栏目,准确揭示每一份销毁文件的内容和成分,供领导人审查。\x0d\x0a2、拟订鉴定报告,提出销毁意见。报告中对需销毁档案的数量及内容作简要介绍,并提出销毁意见、陈述销毁原因。\x0d\x0a3、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x0d\x0a5、未批准销毁的档案,要拿出继续保存。\x0d\x0a情况特殊的专门档案,销毁时还要遵照有关规定执行。如会计档案的销毁工作,就要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于1998年联合下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具体程序是:\x0d\x0a(1)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销毁清册。\x0d\x0a(2)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x0d\x0a(3)销毁时,应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x0d\x0a(4)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法律分析】
档案管理原则上永久保存,对于辞职、辞退、离职等人员档案,自员工离职之日起保存一年后方可销毁。按规定销毁的档案由专人填写销毁申请单,经人力资源部部长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并指定两人执行销毁。审核、批准、执行人员要在销毁申请单上签字,并存档。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人事档案是我国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据,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具有法律效用,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起着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在个人转正定级、职称申报、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时,都需要使用档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