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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来到档案界!2025年01月09日
档案扫描服务
诉讼档案扫描收费根据不同的服务提供商和地区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扫描一份诉讼档案的收费会根据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计算:
1. 文件数量:通常按照每页收费,收费标准可能因文件数量的多少而有所不同。
2. 文件类型:某些文件类型可能需要特殊的处理或技术支持,因此可能会收取额外费用。
3. 文件大小:大型文件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更多的资源来扫描,因此可能会收取更高的费用。
4. 扫描质量:高质量的扫描可能需要更高的技术要求和设备,因此可能会收取更高的费用。
5. 其他服务:一些服务提供商可能会提供额外的服务,如文件整理、索引、归档等,这些服务可能会有额外的收费。
因此,如果您需要扫描诉讼档案并想了解具体的收费情况,建议您咨询当地的扫描服务提供商或律师事务所,以获取准确的报价。
没有收费!没有物价部门的批准,收取查档费就是乱收费。但是如果复印的话,有复印工本费。
对查阅人的身份审查很严格的。
参考某法院的实施细则。
第八条 借阅、借调档案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借阅、借调档案必须由办公室主任审批,由档案管理员办理借阅、借调手续,未经批准,档案管理员不得随意外借档案。
第九条 借卷人不得将借阅、借调的档案擅自转借他人。
第十条 本院各部门之间、工作人员之间不得横向借卷,更不得擅自外借档案。
第十一条 上级法院、同级党委、人大及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政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调档案,借卷人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是身份证,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后,办理借调手续。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案卷,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律师、诉讼代理人须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函件或身份证,可以查阅已审理终结并归档的审判卷宗的正卷。
(注意这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身份证,可以查阅已审理终结并归档的案卷正卷。
第十四条 卷宗档案借调时要当面点清,并填写《档案借阅登记簿》,对借阅的卷宗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拆封抽取材料,污损、毁坏、勾画、批注、折叠或丢失。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抄录、复制档案材料,查阅档案时禁止吸烟,不得私自扩大利用范围,对摘抄、复制件应由档案员审查盖章。
第十六条 查阅卷宗必须在档案管理员指定的场所,并有档案管理员在场。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员在办理案卷出借和退还手续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进行登记;案卷收回时应认真检查、核对册数并检查卷宗的完整性,并对摘抄、复印的内容与原件进行核对。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般不会收费,在法院起诉只需要支付诉讼费就可以了,同时法院有专门的经费预算;胜诉后败诉方会承担这部分费用,但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符合要求并提交申请书。
法律分析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收费,如果是需要专业的机构来取证,由该机构收费,法院不会收费。胜诉以后,一般被告除了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还承担诉讼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有条件的,首先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诉讼费用费用由原告方先行支付,由法官根据裁判结果裁定被告是否分担费用或者按比例分担。人民有权向有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日常生活中,若是打官司聘用律师,自然是要花钱的。一、行政诉讼律师费要给多少行政诉讼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种。一般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元至30元;(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400元;(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30元至100元;(4)行政案件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其他诉讼费用,主要有: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费,复制本案庭审记录材料和法律文字所需要的费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等,一般由法院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按实际成本收费。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